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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 |
为促进河南省餐饮经济发展、加强餐饮行业管理、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收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及《劳动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规范,作为在河南省开设的餐饮企业、机构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河南省开设的各种经济成分的餐饮企业、个体餐饮经营者及其他行业、团体附设的餐饮机构。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餐饮行业是指所有依法开设的以固定场所、固定地点从事餐饮产品的经营与服务活动的团体与个人。包括饭店、酒店、饭庄、酒家、酒馆、茶楼、酒吧、咖啡厅、中西式快餐店、快餐点和宾馆、旅游业、娱乐业、休闲度假业的附属餐厅与机关、院校等各类团体附设的餐饮机构,以及专业从事外送餐饮产品的企业与个人。
第三条 餐饮经营者负有遵守所有涉及餐饮经营活动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社会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并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 餐饮经营者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为保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消费者利益所进行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餐饮企业、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报批和登记,完备相关手续。
第六条 餐饮企业应按照环保要求,使其排烟、排污、垃圾不影响周边、四邻的生产、生活环境,设施、设备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并配备相应档次的盥洗间与其他卫生服务设施。
第七条 餐饮企业应具备完好的消防、安全通道、通信、报警设施及安全图形警示标志与重点部位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餐饮企业内部应有合理明确的功能区划分,粗加工间和清洗、消毒间必须单设。加工、生产环节所占用的面积最低不应少于经营场所总面积的30%,以保证生产、加工活动能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
第九条 餐饮企业是以餐饮产品的加工、销售、服务为主体活动的企业,可为消费者提供餐前、餐中、餐后所需要的其他娱乐活动的服务,但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和依法获取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餐饮经营者有单独进行或通过行业协会进行交涉、抗争、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可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制定各项管理制度,使经营活动有章可循。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的对外宣传要实事求是,真实反映企业的服务质量与技术水平,任何声明、告示、承诺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加以兑现,做到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在保证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企业利益前提下的公平竞争,杜绝损害行业利益及针对特定对象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四条 不得经营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制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化学添加剂、着色剂,国家允许使用的不许超标;不得使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肉类制品及泔水油、口水油和其他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原料、制品。
第十五条 遵守价格法。长年供应的品种应在菜单、菜谱上明码标价。时令鲜品的浮动价格应在店堂挂牌标价,所供应的产品价格应符合本企业的等级规模水平。
第十六条 餐饮的消费结算应项目明确、价格与总金额明确,并向消费者出示。餐饮经营者应在价目表或价目牌上标明管理部门、价格监督部门的电话。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安装税控机。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校验,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八条 严格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建立本企业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发现食物中毒现象应立即上报卫生防疫部门,并保护现场与可疑食品。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调离岗位。患有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令其休息,痊愈后上班。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加强对泔水、厨房垃圾、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管理与回收,并对回收者的身份及其用途进行登记、备案。高档酒类、饮品的包装物应及时销毁,不得变卖。
第四章 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有按《劳动法》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员工的工作时间、相关报酬、休息、学习和在企业中、工作时间中、企业提供的休息环境中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强迫员工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行规、行约、社会公序良俗的生产、经营、服务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执行。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有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行规、行约、公序良俗对员工进行管理、教育、奖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餐饮行业可实行小时工资制,餐饮经营者应根据当地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线、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和社保、医保的要求,对工资进行核定与项目分解。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有要求员工保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员工,出卖本企业或经营者个人所有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员工,对制造质量事故、破坏企业设施和设备、贪污、盗窃的员工有诉诸法律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责权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应负的责任,照章纳税,合理承担企业与个人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环境和服务设施及有质量保证的食物、饮品。50人以上的大型团体消费、集中聚餐,应对食物、饮品留样72小时备案。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与各类服务的价格有接受消费者问询、计量的责任,须接受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对质量、卫生问题投诉的调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经营者可以谢绝消费者进入经营活动场所:
一、 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二、 携带宠物者;三、 可以确认的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与疑似患者;四、 酗酒寻衅滋事者;五、 从事妨碍正常经营秩序和其他违法活动的;六、 有在本餐饮企业逃费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七、 原有消费纠纷尚未解决的;八、 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应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劝阻消费者的过量饮酒行为,对醉酒者应给以关怀、帮助,使其平安离店,亦可通知单位、家庭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当日发生的消费争议,应及时处理;对于非当日的,应要求消费者出示是日消费手续或证明再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消费者在已经知晓企业不予负责的财产安全问题上出现的财产损害,企业不予负责,但可帮助提交有关方面解决,并提交免责申请与经过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过量饮酒或其他原因在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造成消费者自身财产受损和人身伤害的,企业不予负责,但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处理,并提交免责申请和过程报告。
第三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因醉酒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本企业员工受到伤害、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有要求消费者赔偿或诉诸法律的权利,但应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公安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行规、行约,制定本企业对消费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与服务事故的赔偿标准与金额,并在厅堂公示或告知消费者。一般菜品中异物赔偿不超过菜品价格的100%。餐具、酒具缺损造成顾客受到轻微伤害的,赔付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和其消费价格的100%。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和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后果的,应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行业协会,并积极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证食品安全,餐饮经营者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食品进入本企业消费,但须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餐饮经营者同意消费者自带酒水、食品在本企业进行消费的,不应收取开瓶费或其他费用,但应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食品留样备案72小时。未留样备案的,不免除由此引起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工会组织、行业协会对于其经营活动涉及的劳资合同、供求关系、消费纠纷、企业竞争、对外宣传等问题的管理、检查、调解处理。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发生消费纠纷时可直接与餐饮经营者协商解决,亦可向消费者协会、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餐饮业从业人员在发生劳资纠纷、合同纠纷或遭遇不正当竞争时,如协商未果,可向政府职能部门、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提出申诉,亦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有对本规范的实施进行监督的责任,并建立河南省餐饮业维权服务中心,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协助处理各类申诉、纠纷。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将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媒体曝光等处理或提请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对餐饮经营者、从业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各市协会、会员单位、个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 |
| 来源:餐饮资讯网 时间:200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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